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52,2009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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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債 務 人 甲○○
4號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3,066 元;
惟伊於96年8 月因手傷失業而毀諾。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外,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二)關於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其父曾榮焜、配偶邱梅之扶養費部分:查曾榮焜於96年有利息收入3,436 元,名下復有不動產4 筆(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且債務人自陳其弟曾德光每月給付曾榮焜扶養費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見曾榮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又債務人之配偶邱梅已滿26歲,有工作能力。
是債務人主張應扶養曾榮焜及邱梅,並無法律上依據,該2
人之扶養費用計8,000元應予扣除。
(三)又債務人與其配偶邱梅共同居住,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水、電、電
話、瓦斯費)計1 萬3,920 元,應與邱梅共同負擔。
是以,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包括1/2 家庭生活費用6,960 元、穿著及嬰兒尿片費用2,654 元、加油費及維修費1,150 元、健保費1,977 元,合計1 萬2,741 元。
是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 萬元觀之,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6,934 元,仍不足支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
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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