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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債 務 人 甲○○
1樓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迄今所有工 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
2、債務人應說明其於95年申請前置協商時,切結其工作地點為 草山文化溫泉會館,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屬聲 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之原因。
3、債務人於市場賣菜之地點,工作時間,計給薪資之標準。
4、債務人自95年7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並說明是受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 金額。
5、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出 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 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提出適當單據,說明並詳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須1 萬5 000 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 概括金額代之。
7、林志龍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是否與債務人共同居住,目前有無工作或是否在學 ,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對謝淑芬成立65萬元債權之時間、內容及過程, 謝淑芬之年籍資料,與債務人間之關係。
9、債務人應說明於每月收入僅約1 萬4000元,且積欠高額債務 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北投地區,致每月生活費 用(不含居住費用)高達1 萬5000元之原因。
並應說明若經 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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