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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6,000 元,36期,惟伊表示另有民間債權人希望一併納入協商未果致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1、22及14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佐諸債務人卷附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
是以債務人資產僅每月約3 萬4,000 元之薪資收入,而負債約72萬元,明顯資產小於負債,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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