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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上開規定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復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關於其收入,稱隨配偶打理水電工程之雜事,無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惟未提出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所得明細,致無從審查其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
聲請人雖於同年9 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其與配偶僅從事家庭水電之修繕,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所得僅約2 萬元上下,以1/2 計算,平均每月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仍未提出該所得明細。
本院復於98 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於同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則債務人至遲應於98年3 月3 日向本院為補正。
詎債務人雖於98年2 月23日提出陳報狀,惟僅稱其收入不穩定等語,仍未提出其所得明細。
從而,債務人就關涉其收入狀況是否屬實之文件,逾期迄未補正完全,依首揭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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