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33,2009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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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為避免影響更生,及維持債務人全家基本生活,爰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並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3438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詠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

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1 萬92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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