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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而債務總額為164 萬0,36 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至60、96至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安泰銀行97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正。
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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