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79,2009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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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2.債務人之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3.債務人所承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繳交租金之證明文件。
4.債務人與玉山商業銀行所簽定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繳交房貸之證明文件及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此資
料任何人皆可聲請)。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地,為
何須繳交房屋貸款?
5.陳明每月支付應受扶養人廖武雄7,000 元之必要性:⑴債務人於98年5 月12日之陳報狀自陳伊父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500 元,提出該最新租賃契約及繳交租金之證明文件,又廖武雄之戶籍址本為伊所有房屋之地址,
說明每月租金9,500 元之必要性。
⑵另伊於95年度有利息收入58,943元,顯見其於95年間有相當之存款,但於96年即無任何收入,說明其理由。
⑶且伊為中度多重器官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目前亦已滿67歲,說明伊每月有無領取退休金、老人
年金、殘障津貼或其他收入款項?
⑷承上,伊名下有1 間房屋、2 筆土地、2 筆田賦及1 輛
汽車,是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又另有一名扶養義
務人支付扶養費用。從而,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
清償情形下,說明債務人每月支付7,000 元扶養費用之必要性?
6.陳明每月支付應受扶養人廖連梅花3,000 元之必要性:⑴債務人自陳債務人之母廖連梅花居住於債務人支付房貸
之房地,該房地為何人所有,與債務人及廖連梅花有何
關係?
⑵廖連梅花目前已年滿65歲,說明伊每月有無領取退休金、老人年金或其他津貼等收入?
7.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自陳每月支付租金6,75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650 元、交通費1,800 元、稅賦費用1,267 元、房貸費用9,800 元,合計36,267元。
惟細繹上開費用,其中房貸,屬債務人有擔保債務,非必要支出,應剔除之。且稅賦費
用,本於房屋所有權源所課之稅捐,而債務人非所有權
人,亦應剔除之。
是債務人每月支出租金6,75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650 元及交通費1,800 元,合計15,200元,核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相當。請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
最低生活費標準(扶養費用另計),盡最大還款能力。
若無法酌減至此標準,應說明其原因。
8.承上,倘債務人同意酌減其必要支出,應重新擬定具體更生方案(應含還款來源、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
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該清償金額應具體明確,且
最終清償期原則上為6 年、例外可延長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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