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81,200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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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說明債務人於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中,關於臺灣新光銀行及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是否已無欠款,若有,應重提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2、債務人應說明使用車號CD-7271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應 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變賣該車以節省相關稅賦 及油資支出。
3、債務人薪資單之主要收入金額為「技師個人收益」,惟尚須 扣除「服務收現」金額,債務人應說明何謂「服務收現」, 扣除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債務人於服務現場收取現金之收入 。
4、債務人薪資單中「繳回抵用進項發票」之內容為何,是否限 於油資發票,是否包括車輛維修保養、過路費等收據及發票 ,是否確為債務人支出職業上花費所取得之發票,有無包括 向他人索取之發票,或債務人自用車之花費所取得之發票。
5、依債務人所提民國97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內容,其平均每月 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2584元(已加回保險費及牌 照稅額),惟債務人主張平均月支出職業交通費為2 萬4617 元,則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負」2033元。
此顯與常理不符 ,債務人並未據實說明其每月收入及支出。
債務人應據實說 明其任職於永昇交通公司每月實際收入金額,薪資結構、明 細及計算方式,並提出97年7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
6、債務人提出靠行契約書,說明職業用車輛之保險費及稅賦應 由債務人負擔,惟於97年11月25日領得之收入5 萬1111元, 復包含97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則相關稅賦似又由永昇交 通公司負擔。
債務人應說明其原因,及保險費是否亦改由永 昇交通公司負擔。
7、以上3 、4 、5 、6事項,債務人應據實說明,若未臻合理, 本院將自行發函向永昇交通公司調查,以查明事實。
8、債務人所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 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9、依債務人所提97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之記帳表,關於加油 油資高達6755元。
債務人應說明此油資是否為自用車所使用 ,若是,應說明其通勤地點、里程,致每月油資高達6755元 之原因及必要性。
10、債務人之母吳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中包含債務人全戶三人自住之房屋,非不能維持生活。
且債務人自承吳蘭每月生活費僅1 萬元,此部分花費既已由洪克志支付,債務人自毋須負擔對吳蘭之扶養義務。
關於吳蘭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用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應重行提出關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內容,並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5年7 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若為職業上支出,應另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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