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1,2008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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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及97年5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聲請人欄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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