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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27號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為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一)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二)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 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 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現分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然系爭不動產係伊家人唯一之住所,薪資收入亦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避免影響伊將來履行更生方案能力,爰聲請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14號、98年度司執字第40574 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251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於97年9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10月3 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97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共54日;
聲請人復於98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有本院前開裁定、公告證書及聲請狀上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次聲請保全處分期間未逾120 日,合先敘明。
四、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查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且該等債權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22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4057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116 至119 、171 、172 頁)。
且聲請人業以書狀表明其系爭不動產為其自用住宅。
故為保障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機會,並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有停止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又為防杜聲請人於上開保全處分期間,任意處分財產,致其財產減少,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對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部分,應予准許。
五、關於薪資債權部分: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怪怪公司)享有薪資債權,但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該薪資之1/3 等情,有本院97年8 月12日士院木97執智字第37251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0-1頁)。
聲請人除上開薪資債權外,雖尚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現值僅新臺幣(下同)7,286,845 元,而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則高達8,398,691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22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40574 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縱經換價、清償債務後,聲請人尚積欠債務1,111,846 元,則以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本次聲請所能保全之金額僅不過20,667元,相較於上開債務餘額,所影響債權人的金額尚屬不大,但已占聲請人該60日期間總收入金額1/ 3,是聲請人主張為避免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其更生重建之機會,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核非無理,准其就上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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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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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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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新莊市 │榮富 │ │844 │建│2400.49 │10000分之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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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新臺幣元)│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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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060 │臺北縣新莊市榮│臺北縣新莊市中│鋼筋混凝土造12│12樓層:63.27 │陽台11.24 │全部 │ │含共同使用部分13│
│ │ │富段844地號 │平路377巷17弄6│層樓 │合計:63.27 │、雨遮2.59│ │ │136建號 │
│ │ │ │6號12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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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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