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35,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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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民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自97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影本。
2、債務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3、債務人於97年3 月23日始與配偶謝宛妤結婚,謝宛妤之費用 於97年3 月26日後始得列計。
關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必要 支出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5年6 月起迄今,所 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若未實際支出 ,不得列入,亦不得以「家計」概括代之,並應提出適當單 據。
關於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不得與債務人合併列計 ,應另行計載於應受扶養人欄位內。
4、說明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 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5、債務人所租賃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 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提出適當單據,說明交通費用每月高達新臺幣6000元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
7、債務人配偶謝宛妤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自97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若無 工作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謝宛妤年僅26歲,卻 不出外工作以分擔家計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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