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5,2009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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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之父楊文生之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釋明債務人之子楊宗霖有無申請助學貸款?如未申請,請一併釋明其原因。
⒊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3,144元,於履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0,167元後,如何同時支應債務人所陳報每月高達13,004元之必要支出及應受扶養人楊宗霖每月15,171元之扶養費。
⒋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所示,其於97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28,999元,扣除其所陳報每月高達13,004元之必要支出及應受扶養人楊宗霖每月15,171元之扶養費後,僅餘824 元,請說明債務人如何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
⒌提出債務人自95年4月迄今之薪資明細表。
⒍提出債務人自97年1 月起迄今之水、電、瓦斯費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⒎說明債務人是否申請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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