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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8 月起迄今,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內容應清晰,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
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申請或已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津貼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 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3、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7年1 月起迄今繳 交勞健保費之明細(向投保單位申請)
4、債務人所租賃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 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居住地與工作地點及應受扶養人就學地點均在大同區 ,且在步行可達之區域,應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致每月須支 出交通費1500元之必要。
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說明交通 費用須1500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6、麗倫有限公司停業之證明文件,並說明債務人前配偶黃振洲 目前居住地,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及提出收入證明文件, 不負擔應受扶養人黃品豪及黃士宸扶養費之正當理由。
債務 人並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能由黃振洲於能力範圍 內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或起訴請求黃振洲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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