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73,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債 務 人 甲○○
號1樓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有得補正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參照)。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立法意旨略以:「為協商之必要,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宜使債權人明瞭,參照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授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例如:地政機關、聯合徵信中心等)查詢之,爰設第2項」,第153條立法意旨略為:「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是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仍應提供足夠資訊俾利債權人及時取得資訊、雙方充分溝通而達協商之目的,如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債權人無法及時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進而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開始或成立協商,尚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依同法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5,031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其曾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並依該準則統一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該申請書除應填載債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電話、通訊地址、通訊電話、聯絡人姓名、電話外,尚於申請書內文第5條中明確載稱「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臺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第6條載稱「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機構得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權利等」,第7條載稱「本人同意以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同辦理前置協商程序(包括面談及簽約)及提供各項文件」,第10條載稱「為使前置協商程序能夠順利進行,應檢附下列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1 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或收入切結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向各地國稅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見卷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㈡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銀行公會就上開前置協商程序所需書面、文件,已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

且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實無提出之困難性。

果兩造協商不成立,並可移為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

參以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之成立。

更何況,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債清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故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參照)之不便,或俾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

是以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

債務人果有成立協商誠意,理應本於最大善意,於必要範圍內配合補正必要書面及文件,而非僅以提出簡要之存證信函及債權人清冊,即動輒要求債權人以自行支應人力、物力,調查債務人本可自行提出之相關資訊,以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

果債務人未能盡其協力義務而經金融機構退件,既未經實質協商程序,復非可責於金融機構,自難認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要件,以免上開條文之前置協商程序,因債務人任意之不配合致流於形式,殊與立法意旨有違。

四、本件債務人於97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僅提出「債權人清冊明細表」(見聲證8) ,經中信銀行則於97年5 月16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函覆退件(見聲證9) 。

經本院向債權人中信銀行查詢退件原因,中信銀行於98年1 月13日陳報稱:債務人委任律師向本行表示不願提供申請書,稱此將有損債務人之權利,是本行於97年5 月13日以其未具備應有之文件退件結案等語。

債務人未補正前揭銀行公會所要求之制式文書,致協商程序未開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要件,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債務人允宜依本最大善意,依債權人中信銀行所陳,於備齊應有文件後,隨時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如確因實質協商條件未能合致,再行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本件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其保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