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85,2009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依債務人所提華南銀行存摺所載民國96年度樂法達公司之薪 資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4176元,與96年所得清 單所載僅2 萬元不同。
且加計合笙投資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 萬元,債務人96年薪資所得應為57萬4176元,平均月所得為4 萬7848元。
又依債務人華南銀行存摺所載97年1 月起之薪資 所得,亦與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內容不符(例如97年2 月薪資 單記載為2 萬3993元,存摺為3 萬6874元),債務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未據實記載其聲請前2 年實際收入。
債 務人應列表據實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 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 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2、債務人應說明復華銀行證券戶存摺97年7 月31日11萬7870元 存入金額之原因及流向,並提出與元大證券存摺相對應之投 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 撥帳戶相關資料。
3、應受扶養人李徐金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是否領取老 年年金或其他津貼、補助,及收入證明影本。
債務人應提出 每月實際支付李徐金6000元扶養費之證明文件,並提出適當 單據,說明李徐金每月生活費須6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及其必要性。
4、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臺 北市南港地區,致每月支出合計1 萬5900元,已超過內政部 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152元,債務人似 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 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並撙 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