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09,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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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債 務 人 甲○○
之14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收入情形及薪資結構(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並民國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證明(如係現金給付,請提出經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並載明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
⒉提出95年8 月迄今之水、電、瓦斯、電話、勞保、健保費之繳款明細(請向繳款單位申請)。
⒊債務人前於98年1 月16日所陳報每月支出生活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明細乙節,其中瓦斯費係每2 月繳費1 次,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請提出更正後之計算明細。
⒋說明承租房屋之坪數、目前同住之人翁宗雄之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如何與債務人分攤每月房屋租金及必要生活支出(如水、電、瓦斯、電話費等),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翁宗雄每月實際收入之證明文件。
⒌說明債務人目前持有新代工程有限公司股份之情形,並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97年8 月迄今所有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⒍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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