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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成東律師
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所有亞太電信投資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名下汽車( IV-1828 )行照影本。
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9 月起迄今所有工 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 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3、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 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 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債務人應說明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仍租屋居住於內湖 地區租金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 費用較低之區域。
5、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 萬9000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 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152元,似有未撙節支出 ,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 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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