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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幸妤原名蔡幸芳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之自用住宅,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幸妤(原名蔡幸芳)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請求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意旨,為保障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擬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協議權,並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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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司執字第2232號 財產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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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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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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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 │三 │191 │建│307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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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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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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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58│臺北市北投區溫│鋼筋混│第4樓層:92.63 │陽台11.68 │ 全部 │
│ │1 │泉段三小段191 │凝土造│合 計:92.63 │ │ │
│ │ │地號 │4層樓 │ │ │ │
│ │ │--------------│房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公│ │ │ │ │
│ │ │舘路69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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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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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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