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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未再履行民國95年間與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
⒉提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9 月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須載明薪資結構)影本。
若領取薪資方式為收受現金,則債務人應提出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
⒊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與配偶分居並居住於現址?每月支付之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 元是否包含水、電、瓦斯、管理費用,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⒋承上,如否,請說明債務人每月分攤後所負擔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為若干元。
⒌說明債務人自95年9 月迄今實際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各為若干元,並提出相關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⒍說明債務人之住所與工作地點之距離,並提出債務人之機車行照、交通費支出證明、汽車保險契約、每月支出汽車保險費560 元之證明文件。
⒎提出債務人自95年9 月迄今之勞保、健保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⒏說明債務人是否仍持續治療紅斑性狼瘡?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⒐說明債務人是否領有重大傷病卡?如有,請一併提出。
⒑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惟依其所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18,824元,遠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臺灣省人民最低生活費9,829 元,請說明其原因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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