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24,2009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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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現居住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國97年度全年 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並說 明所居住房屋供何人居住,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2、應受扶養人崔海清、崔林秀雲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 薪水帳戶存摺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 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3、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崔海清、崔林秀雲是否 領取老人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每月生活費之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4、應受扶養人崔亭玉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又崔亭玉已年滿16歲,且申請就學貸款 ,於其年滿20歲後即有謀生能力,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更 生,是否同意於崔亭玉年滿20歲後免除負擔其生活費及扶養 費。
5、說明債務人每年捐獻4 萬元予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 之原因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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