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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
債 務 人 崔淑玲
代 理 人 楊偉奇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9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 否領取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 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2、提出房貸金額繳納證明文件 (匯款單或轉帳存摺影本)。
3、提出債務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4、提出債務人前配偶郭宗昇全戶戶籍謄本,96、97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文件。
並說明其目前居住地,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如何與債務人 分擔崔亭玉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債務人並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 生,是否能由郭宗昇於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或起 訴請求郭宗昇給付扶養費。
5、債務人全戶居住其父崔海清名下位於內湖康樂街之房地內, 房屋坪數約27坪。
以內湖地區房價至少30萬元計算,市值至 少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
惟上開房地僅設有永豐商業銀 行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上開房地市值扣除抵押權金額 後,債務人全戶總資產至少高達690 萬元。
債務人復主張其 須負擔房貸金額,則上開房地雖因供債務人全戶自住而難以 換價清償債務,惟依合理之理財配置常情,應得以較低利率 之房屋貸款,協助清償債務人所負高利率之債務,而無必循 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必要。
債務人應說明有何不申辦低利 率房屋貸款,以清償高利率無擔保債務之正當理由。
是否同 意申辦低利率房屋貸款,將該貸款金額用以資助債務人履行 更生方案。
6 、關於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項目中:
(1)房貸金額8300元,水費262 元,電費1082元,室內電話費 488 元(均以一完整年度除以12個月份計算),瓦斯費750 元,,家庭伙食費1 萬元,合計20882 元,為家庭生活費 用,以共同居住人共4 人計算,平均每人每月5221元。
(2)依債務人所提97年8 月及10月之行動電話費帳單,債務人 部分分別為981 元及1166元。
長女崔亭玉部分分別為2254 元及1653元。
惟債務人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單純 受僱員工,且每月薪資僅約2 萬4000元,其長女尚在就學 ,須受債務人扶養,於債務人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時,
更應生活簡約,以減輕家計負擔。債務人及其長女每月行
動電話費金額顯然超過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帳單內容尚
包括「行動達鈴月租費」、「catch 資訊使用費」、「熱 門音樂排行榜月租費」等非必要費用,關於債務人及崔亭
玉之必要行動電話費自不應以實際支出金額列計,而以每
人每月500元為合理金額。
(3)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5221元, 加計行動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400 元,合計6121元。
(4)債務人長女崔亭玉每月生活支出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522 1 元,加計行動電話費500 元,教育生活費用2000元,合 計7721元。
又崔亭玉已年滿17歲,所就讀為餐飲職業學校 ,有一技之長,且於96年有薪資所得,足徵其於成年後即 有謀生能力,於債務人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
自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支應自身生活費用。債務人
主張於崔亭玉22歲後始免除負擔扶養費,非屬正當理由。
故於崔亭玉成年前,債務人應負擔7721元,於崔亭玉成年 後,應負擔0 元。
(5)債務人父崔海清每月生活支出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5221 元,加計醫療費1000元,合計6221元。
扣除所領老人年金 每月6000元,尚有差額221 元。
惟依崔海清郵局存摺內頁 所載,其尚有約10萬元之存款,顯足以支應上述生活費差 額,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債務人應
負擔0 元。
(6)債務人母崔林秀雲每月生活支出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522 1 元,加計醫療費1000元,合計6221元。
扣除所領老人年 金每月3000元,債務人應負擔3221元。
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63元,於崔亭玉成 年後,每月必要支出為9342元。
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 更生,是否同意以月平均所得扣除1 萬7063元,於崔亭玉成 年後,扣除9342元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若不 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 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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