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30,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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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
債 務 人 陳姝豫原名:陳素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姝豫(原名:陳素清、陳奕安)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2年9 月迄今,每月平均營業及收入之情形,並提出92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接單契約書、收入證明文件〔如係領取現金,請提出雇主或客戶出具之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
⒉提出債務人須持續進行更年期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⒊說明債務人陳報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乙節,是否包含水、電費?並提出95年9 月迄今之水、電、瓦斯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⒋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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