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53,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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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3號
債 務 人 曾豐銘原名石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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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包括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且協商之內容應包括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

雖同法條第5 、6 項復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協商,依前開法條解釋,仍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全部所負債務,曾共同成立協商,嗣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苟債務人僅與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其後復因清償未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債務,致原協商方案無法繼續履行,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就全部債務共同協商、一致斟酌之意旨有違,自難認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是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僅就部分債務成立協商者,仍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行就全部債務向最大債權人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所陳報,債權人與債務人於95年4 月29日所成立之原債務協商協議內容,並未包括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所列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庫)債權新臺幣(下同)19萬1,000 元(本院卷第130-132 頁參照);

而債務人對合庫所負借款金額60萬元之債務,係發生於92年4 月17日,有債務人所提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

是於95年4 月29日原協商成立時,債務人對合庫所負債務即已存在,乃是項債務未列入原協商範圍,致依債務人所述,仍須於原協商成立後,除協商之給付外,每月另行給付合庫7,840 元,以致履行不能(本院卷第100 頁),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全部債務共同協商,全盤考量之意旨有違。

依前揭說明,此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協商,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有違,自非得認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其逕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至債務人聲請狀所附附件4 ,雖提出向合庫請求協商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2頁),惟債務人係於97年9 月22日發函合庫,同月25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且其發函合庫請求協商亦僅存證信函一紙,而未檢附相關必要文書,顯無請求合庫協商之真意。

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說明後,竟於97年12月8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陳稱合庫之貸款自92年5 月即開始分期償還,「並無」於97年9 月協商之情事(本院卷第108頁),自難以債務人所提存證信函,認其已踐行協商程序。

三、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更生,臺北地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駁回(見卷附臺北地院裁定列印資料),旋於同年9月17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1 段86號3 樓(本院卷第110 頁戶籍謄本參照),依債權人台新銀行所陳報,債務人曾於97年9 月26日告知:雖經臺北地院駁回聲請,律師表示已改送本院,旋即掛斷電話從此不願再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

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列舉房租支出每月6,000 元(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號8 樓之4 號房屋,租期97年1 月22日至98年1 月22日之租約為證(本院卷第60-63 頁)。

惟其後復陳報稱:戶籍地(臺北市○○區○○路1 段86號3 樓)現由債務人同事胡子怡及其家屬共同居住,債務人「並無」另於他處租屋(本院卷第107-108 頁),則聲請人就真正「住所地」或「有無租賃支出」,應有其一為不實陳述,且上開內容涉及債務人有無規避管轄規定,或未履行原協商可否歸責之重要事項,依前開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債務人本件聲請,有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且書狀陳述有前、後不一之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今債權人台新銀行已陳報稱可提供180 期零利率,以每月清償1 萬4,346 元之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28 頁)衡情債務人應非無法負擔,債務人允宜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再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包括合庫在內之所有金融機構債務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再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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