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59,200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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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
債 務 人 游佳怡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必要支出項目中其他必 要支出,如購買衣服、日常用品,及行動電話費等之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2、關於家庭共同生活必要費用(水、電、瓦斯、電話等),應 由所有共同居住成員分擔之。
說明游莉華無收入之原因,是 否領取失業給付,有無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並提出游莉華 民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 屬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居住成員之 收入證明。
3、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 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雜支等)。
又應受扶養人游陳却年僅56歲,居住於其名 下房地,於95、96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2995元及3311元,顯 見其有相當之存款,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 利。
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0792元,始屬合 理。
以債務人自承其每月薪資2 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 萬0792元後,所餘1 萬7208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 萬5549元,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1659元。
佐諸債務人於積 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1720元,居住費用5500元,衣服、行動電話、日用品 費5000元,所得稅726 元,勞健保費736 元,合計1 萬9682 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 ,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一方面稱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 額後,已不足維持最低生活,一方面又稱每月皆給付零用金 予其母游陳却1000元至1500元,並自96年1 月至97年5 月皆 正常繳納協商款項,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及生活支 出後,尚有餘額。
97年繳納所得稅金額9425元僅較96年之800 0 元增加1425元,且債務人自97年4 月起之薪資即調高至3萬 元,卻仍於97年6 月毀諾等情,債務人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實無足採。
債務人應再說 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
4、承上所述,以債務人97年1 至8 月之平均月薪資所得3 萬051 3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0792元後,所餘1 萬9721元, 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 生,是否同意以每月至少1 萬9000元履行更生方案,並清償 全部債務。
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 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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