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61,2009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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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1號
債 務 人 胡采婕原名:胡慧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胡采婕(原名:胡慧美)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全部」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提出債務人之父胡長庚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⒊陳明債務人是否領有勞保喪葬給付,並提出相關資料。
⒋提出債務人之父胡長庚民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⒌提出債務人自95年10月至96年12月、97年11月迄今之薪資明細表、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⒍提出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自97年1 月迄今之內頁資料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⒎說明依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所示,自97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有多筆現金存款之來源為何?⒏提出債務人於97年1 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勞工貸款之貸款契約書,並說明債務人是否已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
若否,則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上開勞工貸款之債權人,請一併更正債權人清冊。
⒐說明債務人與其妹胡曉菁如何分擔房屋租金,並提出胡曉菁之收入證明、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⒑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 萬2,800 元,並積欠債務達1,458,101 元,居住成員僅債務人與其妹胡曉菁2 人,卻居住於坪數多達27坪、每月租金每月18,000元之房屋之必要性。
並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以降低生活開支。
⒒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0,518元,遠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152元,似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形。
請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
⒓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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