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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鈺芳原名:林春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鈺芳(原名:林春花)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支出明細、確實支出保姆費用之證明等文件到院,致無從審查其支出狀況是否屬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1 月12日向本院為補正。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60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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