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86,2009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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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裁定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起至98年3 月13日止。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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