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92,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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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2號
債 務 人 甲○○○○○○
號之1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重行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關於聲請前二年內 收入部分,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詳細記載自民國95年1 月起 迄今,所有工作收入之明細、來源(即僱主)、期間及金額 ,並應提出薪資單或簽領薪資證明。
關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 支出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5年1 月起迄今,所 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各細項金額,若未實 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生活費用」概括代之。
2、提出單據,說明債務人「醫療費用」每月須新臺幣3000元及 其必要性。
3、債務人自95年1月起迄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依債務人所提97年9 月26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債務人於86年12月16日,12月30日,87年1 月20日,3 月24 日,4 月1 日因癲癇就診,惟之後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仍 繼續發生癲癇。
再依債務人所提97年9 月29日汐止長青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癲癇控制良好」,足見債務人雖 患癲癇,惟未影響債務人之工作能力。
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而毀護。
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 己之原因,致其於95年9月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而毀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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