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94,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迄今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 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 撥帳戶相關資料。
2、依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上宇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與債務人 所陳述聲請前2 年內收入僅美容工作室營業所得不符。
債務 人應按時間順序,據實說明自95年10月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 月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等證明文件。
3、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 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4、債務人配偶金子雄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5、債務人配偶金子雄於96年10月間中風之診斷證明書,自何時 起入住皇家護理之家,除政府補助之1 萬3600元外,是否另 領有殘障補助及金額。
債務人應提出金子雄入住後迄今之看 護費收據影本,及政府補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6、應受扶養人金志豪之在學證明文件,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說明金志豪年僅13歲,除租金外,教育及生活費用每月須1 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