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804,2009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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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迄今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 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 撥帳戶相關資料。
2、債務人長子韋大詠已年滿21歲,且申請就學貸款,96年亦有 薪資收入,足見其有謀生能力,顯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關 於韋大詠之生活費及扶養費不得列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
債務人與應受扶養人韋嘉濬係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其 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管理 費1516元,水、電、瓦斯、電話費4630元,伙食費1 萬元, 家庭生活費2000元,合計2 萬8146元,平均每人每月1 萬 4073元,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9829元甚多,顯見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形下,仍未妥適撙節支出。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 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
3、應受扶養人韋嘉濬已年滿19歲,且申請就學貸款,96年亦有 薪資收入,於其年滿20歲後即有謀生能力,顯無受債務人扶 養權利。
且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 協商條件之情形下,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 。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於韋嘉濬年滿 20歲後,即免除負擔對韋嘉濬之生活費及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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