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813,20090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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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之目的,旨在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且對於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 次為限,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屬顯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伊之優惠儲蓄存款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優惠儲蓄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之規定,應禁止債權人扣押之,並為保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伊生活安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5款,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助簡字第2629號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就其所有之存款債權,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在案,並於98年5 月27日准許延長其保全處分,惟上開保全處分已於98年7 月25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然債務人於98年8 月13日復就同一標的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

是本院裁定准許上開存款債權保全處分之期間,自民國98年3 月24日起,截至98年7 月25日止,已滿120 日,然若予准許,無異於許債務人以再為聲請之方法,無限期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此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立法目的。

㈡至於債務人之優惠儲蓄存款得否強制執行,則屬執行法院之權責,非受理更生事件時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應認於法不合,當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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