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853,2009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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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
債 務 人 甲○○○○○○
(眾信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9,671 元。
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 萬6,000 元,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僅剩餘6,329 元,存款用罄又需扶養尚在就讀之子女,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是協商條件未考量伊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8之1 至29頁、第9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佳渼小坊收入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為真。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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