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903,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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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3號
債 務 人 戴萬方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言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擔任保人導致負債,入不敷出」,是請債務人說明其何時及為何
人擔任保證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為何?又主債務人
迄今有無清償債權銀行債務?清償若干?抑或主債務人
已行方不明?
2.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欄位,僅列膳食支出、房屋租金及交通費等必要支
出,惟並無水電瓦斯等必要支出?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個人」收入及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受債務人「個人」扶養之
人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並按應分擔之人數,比例
分擔之。尤須注意者,債務人若已申報其父戴南洋、母
賴治美之扶養費者,則不得又重覆列計於債務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內(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 萬4,558元)。
3.補充陳述事項:
⑴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釋明承租房屋之原因、
坪數、居住成員及戶籍址房屋坪數、現居住成員;所
承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
聲請)。
⑵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是以,
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
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之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
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
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俾勉力履行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前所租賃房屋(租約至民國98年3 月9
日止)之租金高達2 萬元,顯屬過高,請說明未承租
租金較低房屋之理由為何?
⑶又南山人壽之保險費2,074 元,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債務人並應在上開基礎下,陳明倘日後開始更
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
額為何?(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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