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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惟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停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68428 號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 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3,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相對於債務人陳報總金額986 萬794 元之債務,影響比例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影響,且他債權人如未主動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執行,自不得以維持該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犧牲積極行使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受償之權益。
揆諸首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實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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