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918,2009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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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冠霖(原名:林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其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 需移轉於債權人,為伊之薪資扣除自己生活費及房貸外,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及子女之生活費,若遭扣薪,將造成聲請人及家人無法維持一般之生活水準,為防杜伊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不得對伊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及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767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除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17至19頁),聲請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

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況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其債務總額高達4,352,031 元等情,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再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至聲請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又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更生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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