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947,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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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7號
債 務 人 潘純如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純如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自何時未再履行民國95年間與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
⒉說明債務人之女謝○○之郵局存簿中關於97年9 月11日至97年10月1 日委發款項之原因、來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95年12月迄今之政府補助核定函、轉帳證明。
⒊提出債務人自95年12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需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⒋提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需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⒌說明債務人於97年4 月間非自願性離職時,是否申請失業給付?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說明97年4 月以前,與債務人共同居住者為何人?如何分攤共同生活必要費用?並提出上述費用支出證明及自97年5 月迄今之水、電、瓦斯、電話、勞保、健保之繳費證明(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⒎說明目前租賃房屋之坪數?供何人居住?提出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之繳費明細。
⒏說明債務人有何承租每月租金高達14,500元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說明債務人之配偶謝玉龍之疾病是否仍持續治療中?是否領有重大傷病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給付明細。
⒑說明除市內電話外,債務人、其配偶及子女有何每人均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性。
⒒說明債務人有何支出網際網路費之必要性。
⒓說明債務人住所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每月交通費1,000 元之計算明細,並提出債務人之機車行照、交通費支出證明。
⒔提出債務人自95年12月迄今代其父潘定夫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繳息證明文件及該貸款契約書。
⒕提出債務人子女謝○○、謝○○之在學證明、95年12月迄今教育費用支出單據。
⒖據說明債務人之配偶謝玉龍目前工作及每月收入情形,並以用製作明細表,按時間先後順序,詳列謝玉龍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每日營業時間及平均收入為何,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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