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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任職之磺田有限公司(下稱磺田公司),其配偶江正 宗為負責人,債務人雖名義上擔任會計主任,惟依常理,磺 田有限公司應係江正宗與債務人共同經營,其等二人非屬單 純受領薪資之勞工,其收入應為經營磺田公司之所得。
又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 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 據,佐以債務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時,於申 請書上填載江正宗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務 人及其配偶之實際收入,應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之每月1 萬8500元及1 萬元。
債務人於本院二次命補正 後,仍陳報其每月薪資僅1 萬8500元,顯未據實陳報。
另債 務人雖提出磺田公司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惟此亦 僅供參考,非認定實際營業所得之唯一依據。
債務人應據實 說明其與配偶江正宗經營磺田公司,每月平均實際所得金額 。
2、債務人配偶江正宗是否亦聲請更生或清算,並陳明繫屬之法 院及案號。
3、債務人自民國95年5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 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4、債務人於96年有聯邦銀行利息所得2263元。
債務人應說明於 聯邦銀行是否有存款,並提出自民國95年5 月起迄今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債務人有限責任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股票證明文件,並說 明自95年5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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