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963,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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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3號
債 務 人 吳姵涵即吳玟澂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欄位,所列之台北富邦貸款及強制執行扣薪等,乃
係債務人之債務,應將此等債務列計於債權人清冊中,
並非必要支出,抑且,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位,債
務人並未填寫,然卻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陳報狀稱需繳納孩子手機費、帶孩子吃飯買便當等語,甚或幫孩子繳
健保費(見本院卷72頁台北市文湖國小96年10月份員工薪資單),是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中應表明債務人「個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暨依法受債務人「個人」扶養之人及債務人實際支出
之數額,並按應分擔之人數,比例分擔之。尤須注意者
,債務人若已申報其子陳○○(長女陳俐臻已成年,不
受扶養)之扶養費者,則不得又重覆列計於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內(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 萬4,558 元)。
2.債務人前配偶陳朝揚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如何與
前配偶陳朝揚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3.補充陳述事項:
⑴據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98年4 月29日陳報狀所載,該行欲提出給
予債務人111 期、3 %利率、月付3 萬5,000 元一階段還款方案或月繳1 萬元、111 期、0 %利率之二階
段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面談後,卻因
「 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然參以債務人之薪資約7 萬1,060 元左右(未含
年終及考績獎金),扣除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 萬
4,558 元,甚或其子之扶養費(暫以7,279 元寬列)後,尚餘4 萬9,223 元,足徵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還
款方案,對債務人而言,尚應屬能力範圍內,似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是請債務人詳細說明與中國信託銀
行協商不成立之真正理由。
⑵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是以
,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
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之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
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俾勉力履行債務
,是債務人應在上開認知基礎下,陳明若裁定更生開
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
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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