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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聲請前(民國97年9 月5 日)二年「個人」收入及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應包括債務人所有受領之扶養
費),不得概括以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
萬3, 586元代之(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 元)。
2.承上,債務人於聲請狀言其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3,586元,每月薪資約20,000元,果爾,債務人之收入顯小於支出,債務人如何支付必要支出及維持生活?更遑論於
協商期間業已繳納協商金額220,710 元,足徵債務人顯有隱匿其他收入之嫌,是請債務人詳細說明,何以隱匿
其他收入之真正理由。
3.債務人前於聲請狀言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後於98年1 月22日又言每月薪資為26,000元,嗣於98年5 月6 日復言每月薪資只有1 萬初,是請說明原因為何?並陳明
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每月
可償還之數額為何?
4.本院前曾命債務人說明負欠龐大債務之原因為何?何時未再按期繳納協商金額?毀諾後之金錢用於何處?毀諾
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惟債務人均未補正,按諸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若債務人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請債務
人據實回答上開問題,並陳報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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