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清,3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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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名下車號0213-EB ,車號BX-1253 汽車行照影本,及 車號BX-1253汽車報廢文件影本。
並說明於民國94年購買車 號0213-EB 汽車之原因,必要性及資金來源。
2、債務人自95年8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領取低 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津貼之金額。
3、債務人於98年度是否仍為低收入戶。
4、債務人自95年8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無固定工作或非授薪者,應提出適當證明 文件,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 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5、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說 明否是否領取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
6、說明債務人於95年財交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8144元之內容 及原因。
7、債務人所居住房屋之坪數,與何人同住,如何分擔居住費用 ,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 、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8、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薪資單影 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 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9、債務人配偶陳素琴全戶戶籍謄本,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工作內容 及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陳金花所有扶養義務人(包括債務人姊妹)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1、陳金花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否領取老人年金及金額。
12、債務人自承自95年9月協商成立後即因患病而無法工作,每月僅有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津貼每月7000元收入,已不足支應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7500元。
於此情形下,債務人仍能自95年9月至97年3月,按月繳納協商金額2萬3048元,及給付母親扶養費6000元,合計2萬9048元,債務人所陳與常理相悖,難認為真實。
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其繳納協商金額2萬3048元之資金來源,及每月實際給付母親陳金花扶養費6000元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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