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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3048元。
惟伊因患有疾病需頻繁入院追蹤治療,無法覓得正常工作,且自95年8 月起迄今無工作收入,每月單純領取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及身心殘障津貼4000元過活,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債務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者,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車號0213-EB 之汽車1 輛,且每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津貼4000元,及低收入戶政府補助津貼3000元。
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共計為聲請費1000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或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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