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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應受扶養人胡慶仁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書。協商成立證明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須已簽章(
如已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4.債務人應提出95、96、97年間詳細之收入明細及證明資料(例如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資
遣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5.應受扶養人胡慶仁民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並釋明
是否領取任何津貼(例如老人年金、退休金、殘障津貼
及保險金等)或其他補助?若有,載明種類、期間、金
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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