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清,48,20090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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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伊因投資失利,欠下大筆債務,以預借現金方式以債養債,造成龐大還款負擔,伊已無力償還。
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除每月約3 萬元之薪資收入外別無財產,惟負擔無擔保債務193 萬7,171 元及有擔保債務129 萬1,000 元,明顯資產小於負債。
準此,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堪認為真實。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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