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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1/3 ,為使伊有重建生活之機會,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年執字第22999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債務人甲○○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再觀諸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債務總額高達1,347,27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 、13 頁) ,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況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準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無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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