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清,63,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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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
1、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並說明目前是否已有工作,其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證明文件。
縱 為打零工而收入不固定,仍應以書面據實說明詳細工作內容 及平均月收入金額,不得以金額不固定而不據實陳報。
2、提供97年1 月起迄今債務人為課後輔導之學生名冊,或其家 長姓名及聯絡方式。
3、自95年11月起迄今於郵局及往來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債務人所陳報每月電話費中之ADSL電路月租費、Hinet 上網 費、MOD 平台服務費及MOD 隨選視訊費,既屬王世杰個人申 請使用者,應不得列入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
又據債務人 所提水費、瓦斯費繳費證明明細所示,債務人所陳報水費、 瓦斯費金額,應為2 個月計費繳納之數額,而非每月平均支 出。
且債務人陳稱90年後即在家從事個別學生課後輔導工作 ,何以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交通費之支出,若非債 務人個人支出,亦應予剔除。
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列載聲請前兩年正確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應將 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 。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5、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積欠多達9 家金融機 構,高達182 萬5487元之債務。
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 開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 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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