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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債 務 人 甲○○
樓戶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212 巷6 弄10號5 樓。
惟債務人之實際居住地址為苗栗縣通霄鎮○○路34巷7 之3 號D 棟5 樓,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佐諸債務人於95年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所記載之通訊地為苗栗縣通霄鎮○○街53巷16號1 樓(下稱苗栗縣通霄鎮○○街址,見本院卷第47頁),於96年9 月28日發生事故之急診,及嗣後就診均在鄰近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7 年2月20日與前配偶巫永琨離婚前之實際居住地址亦為苗栗縣通霄鎮○○街址(見本院卷第76頁),離婚後仍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等情以觀,堪認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苗栗縣通霄鎮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俾利債務人依實際住所就近聲請清算,並符法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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