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抗告狀提出於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又第二審之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 號、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7 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至遲應於民國98年8月3 日前提起抗告(抗告期間末日98年8 月1 日為星期六)。
本件抗告人雖於同年7 月31日誤將抗告狀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惟依台北地院檢送該抗告狀於本院之函文觀之,該院於同年8 月6 日抗告期間屆滿後始將前述抗告狀轉達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