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監,11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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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弟,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鈞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經召集親屬會議討論後,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㈣家長。

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

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尚無不合。

又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得為監護人之人,經其兄弟姊妹郭陳來富、陳來香、陳來卿、許陳來瑞、乙○○等親屬召集會議,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決議同意由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經提出親屬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聲請人乙○○既到庭表明有擔任禁治產甲○○之監護人之意願,則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甲○○之親屬亦同意由乙○○任監護人,因認由乙○○任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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