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破,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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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因收入穩定而申辦多家信用卡與貸款,亦與債權銀行維持良好信用關係,然因不善理財,為借貸周轉而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嗣後並因伊於懷孕期間身體不適而住院治療半年,在無任何收入來源下,為維持生活及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再向銀行申辦多筆貸款,目前伊雖已有穩定工作,但因先前累積多筆高額債務,已使伊生活陷入困境,目前伊尚積欠銀行達新臺幣(下同)834,812 元之債務,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連每月應繳利息都無法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之財產資料為零,94、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各為24,000元、96,000元乙節,有該資料清單乙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雖稱其弟願贈與10萬元供組成破產財團云云,惟經本院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該項證明,此通知已於97年6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是聲請人之財產僅有月薪24,402元,依聲請人所述,其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外所剩無幾。

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有價值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7 名,債權金額共計834,812 元,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則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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