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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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